(2015)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等专业文化,税务所税收管理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在担任磐石市国家税务局烟筒山税务所税收管理员期间,在落实国家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未按国税发【2005】40号、吉国税发【2005】324号、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审核退税条件材料,未严格审核企业安置残疾人实际人数、所占职工比例、劳动合同、残疾人工资的真实性,以及企业为残疾人投入保险等问题,于2008年至2013年初在该企业提交的《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并呈报取得批准,致使其负责管理的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在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人民币1655294.1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赃款人民币1655294.16元已被本院依法收缴并上缴财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已判决)时任磐石市国家税务局烟筒山税务所税收管理员期间,在负责审核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管件公司)申报的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事务中,未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机关文件要求,实际审核晟泰管件公司的安置残疾人人数、所占职工比例、劳动合同、残疾人工资的真实性,以及为残疾人投入保险等事项,签署、呈报同意意见,导致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条件、虚假申报的晟泰管件公司,骗取国家退税款1655294.1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晟泰管件公司在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1655294.16元,被另案判决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2015年1月4日,刘某被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交调查函、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扣押钱款清单、刑事判决书、税收征管档案材料,证人徐某某、梁某、薛某某、丁某某等二十七人证言,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涉案企业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单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