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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高生、邝月兰等与吴娟、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生,邝月兰,吴娟,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陈大德,李东华,张有超,张东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生,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月兰,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华,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超,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志,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兴,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刘高生、邝月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高生及上诉人刘高生、邝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上诉人吴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陈大德,被上诉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张东志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二审中,张东志称,其只是与在鹏圣音乐会所唱歌的“张东志”同名同姓,其是正阳县付寨乡伍阁村人,与陈大德、李东华、张有超唱歌、喝酒的“张东志”是正阳县永兴乡人,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大德与李东华亦称与其二人唱歌、喝酒的“张东志”并不是本案的张东志,故本案中的张东志是否就是在鹏圣音乐会所唱歌的“张东志”应进一步查明。2、受害人刘婉在鹏圣音乐会所是否从事了陪唱服务,吴娟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应进一步查明。3、陈大德、李东华、张有超、张东志是否要求刘婉陪唱,是否存在劝酒行为应进一步查明。4、刘婉溺水的河段是否应当安装防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是刘婉溺水河段的管理和维护单位,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