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江路18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天宝码头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水岸明珠26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陈志勇。被告:刘文光。被告:杨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136830.84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一)借款事实: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39号、142号、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万元、700万元、350万元整,合计15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年利率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6%。(二)担保事实: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39-1号、142-1号、19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志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文光、杨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志勇、刘文光、杨芳金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笔贷款,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将借款545万元、700万元、350万元整转存至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后,因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部分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86830.84元。其中,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5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63838.76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994.71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997.37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为人民币186830.84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陈志勇、刘文光、杨芳金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39号、142号、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39-1号、142-1号、192-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3号、44号《最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事实;4.欠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借款事实: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39号、142号、1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万元、700万元、350万元整,合计15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年利率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6%,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39-1号、142-1号、19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志勇、刘文光、杨芳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陈志勇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文光、杨芳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志勇、刘文光、杨芳为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95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86830.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8683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1595万元为基数,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被告陈志勇、刘文光、杨芳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并未超出被告陈志勇、刘文光、杨芳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2月9日为186830.84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陈志勇、刘文光、杨芳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23622元,由被告福安市津嘉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勇、刘文光、杨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铮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