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女儿豆某乙(又名杨雨寒)于2003年10月出生,2009年9月生育一子豆某甲,并于2011年8月2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扶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女儿是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债务不存在。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愿意给付原告经济帮扶与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豆某甲,生于2009年9月。女儿豆某乙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驳回,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年失和。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豆某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24482元(9416.10元×20%×13年)。原告虽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帮扶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豆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448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