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熊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程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花园大门外,由程某某作掩护,熊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外衣右口袋内的三星GT-N7000型手机扒出,并将该手机交给程某某保管。后二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某、程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熊某、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