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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松刑提字第4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长岭县新安镇新一村报账员,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为缓刑考验期。辩护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松检公一审刑抗(2014)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现在有被告人吴某某未如实供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有未发现的犯罪事实,故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对相关部门对其调查未予如实供述的情况,现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已由长岭县检察院起诉至长岭县法院,属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方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