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是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2012年8月份二人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等。期满,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婚前及婚后财产问题等另行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审 判 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牛金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