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旭辉与于洋、刘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辉,于洋,刘琴,孙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旭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琴。一审被告:孙淑丽。再审申请人李旭辉因与被申请人于洋、刘琴,一审被告孙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单克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王键、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旭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与于洋的对话,是对前面于洋与申请人对话内容即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知道刘琴收到了借款,并且于洋也不认为申请人知道于洋将借款还给了刘琴。于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单方证据,且存在矛盾之处,难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刘琴对该15万元借款,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根本不知情,其陈述前后不符,自相矛盾,明显缺乏可信性。二、二审办案法官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要求于洋三日内提交相应的记账凭证,并要求申请人及刘琴提供2012年1月份至6月份各自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法院要求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二审法院在收到各方提交的证据后,未组织开庭质证,即迳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做法严重违反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李旭辉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从其与于洋的对话可以得知,李旭辉此前已经知道于洋将15万元借款还给刘琴,于洋对话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刘琴也确认于洋已经返还了借款,只是主张李旭辉收取了款项。另,从于洋提交的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公司会计孙淑丽收回的借条(收条)及刘琴收取的利息收条,可以证实于洋还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于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李旭辉及刘琴提供2012年1月份至6月份各自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未组织开庭质证,即迳行判决的问题。李旭辉及刘琴提供2012年1月份至6月份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于洋还款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李旭辉认为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侵犯了其实体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旭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