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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风山、王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张风山,王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显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明,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文龙,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重庆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风山,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麦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风山、王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明、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山、王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1、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3、借款期限为13个月。2013年4月30日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至今仍有24万元本金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976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风山未予答辩。被告王麦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风山为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牟县地区的经销商,被告张风山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风山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13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且,被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仍有240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王麦花与张风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此次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借款协议1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山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风山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与被告张风山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部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麦花与张风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此次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风山、王麦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山、王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张风山、王麦花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