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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春友与赵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于年前归还。借款人:赵某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