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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林、刘淑华、侯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杨玉林,刘淑华,侯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法定代理人孟令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林,住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华,住吉林省前郭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君,住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海,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国际资讯中心大厦13栋12层客服部,组织机构代码:79504600-1。法定代理人许佳斌,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林、刘淑华、侯庆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上诉人杨玉林和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君、被上诉人侯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以已经理赔完毕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林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侯庆海驾驶黑EXG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查干湖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无牌照天津迅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杨玉林、刘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庆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华无责任。侯庆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医疗费42187.08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4560.7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118.54元。此事故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应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9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庆海按事故责任的90%赔偿。被告侯庆海垫付医疗费9000元,同意在判决时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刘淑华诉称,我与杨玉林是夫妻,事故经过同上。我的损失:医疗费8725.56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13.91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庆海按事故责任的9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侯庆海辩称,黑EXG3**号车是我的车,事故发生时是我自己开的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庆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原告按事故责任90%赔偿的主张,因为事故发生时我的过错较小,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60%进行赔偿。我给杨玉林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将我垫付医疗费款9000元从安邦保险公司的赔款里直接支付给我。原审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EXG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均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项下,其他项目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范围进行赔付。由于我公司没有参与调解,故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二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赔偿金。对原告杨玉林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配件商店没有修车范围。拖车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费用。原审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庆海驾驶的标的车黑EXG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在标的车及其驾驶员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方认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7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杨玉林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没有损失照片。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付。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且应由标的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意把被告侯庆海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从我公司赔款里直接支付给侯庆海。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侯庆海驾驶黑EXG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查干湖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杨玉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天津迅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杨玉林、刘淑华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前公交认字(2014)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庆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华无责任。原审原告杨玉林因伤,于2014年5月29日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胫腓骨骨折,小腿撕脱伤。于2014年6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1187.08元(其中住院费用35446.44元,门诊费用5740.64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壹个月后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壹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7仟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8天。原审原告刘淑华因伤,于2013年9月4日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外伤。于2014年6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5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725.56元(其中住院费用4910.28元,门诊费用3815.2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杨玉林申请对其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林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黑EXG3**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详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配件维修费票据、清单、拖车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杨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杨玉林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41187.08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4560.78元。原告住院21天,一级护理1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8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为3692.06元。确认护理费为3692.06元。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870.68元。原告杨玉林1951年1月23日出生,虽第一次审庭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系农民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予采信。参照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13000元。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六、财产损失费用。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300元。因被告大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配件商店没有修车范围,故其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以无损失照片为由不同意赔付的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车辆配件发票及清单,故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七、拖车费。原告请求拖车费600元。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原告杨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379.14元。对原告刘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725.56元。根据原告杨玉林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542.95元。原告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为542.95元。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45.40元。原告刘淑华1950年7月14日出生,未提供其劳动能力及事故前收入等证明,参照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一)至(四)项,可确定原告刘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68.51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玉林请求赔偿3000元、原告刘淑华请求赔偿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候庆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华无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侯庆海与杨玉林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确认侯庆海80%事故责任、杨玉林20%事故责任为宜。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侯庆海事故责任比例(即80%)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医疗费用之和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按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黑EXG3**号车辆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玉林及刘淑华人民币10000元,其中赔付杨玉林人民币8591.79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6287.08元),赔付刘淑华人民币1408.2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9225.56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玉林人民币3692.06元(护理费3624.06元),赔偿刘淑华人民币542.95元(护理费542.95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玉林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900元)。综上,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杨玉林人民币14283.85元、赔付刘淑华人民币1951.16元。因该车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三者不计免陪,故原告杨玉林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8876.23元、刘淑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253.88元由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侯庆海给原告杨玉林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杨玉林及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均同意将侯庆海垫付的医疗费由安邦保险公司从赔款里直接支付给侯庆海,故被告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将应赔付款38876.23元支付给侯庆海9000元,支付给原告杨玉林29876.23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侯庆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玉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283.85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1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玉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9876.23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253.88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侯庆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六、驳回原告杨玉林、刘淑华对被告侯庆海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杨玉林、刘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275元。原告杨玉林、刘淑华承担195元。大庆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庆海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据此在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同时遵守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玉林、刘淑华答辩称,患者去医院治疗,患者并不知道那些药是医保用药,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上诉人侯庆海答辩称,我没有异议,我车是投的全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被上诉人大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按照判决数额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侯庆海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诉人大庆安邦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玉林和刘淑华治疗费中有不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大庆安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具体那些药物是基本医疗保险药物,以及二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中有多少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70元,由上诉人大庆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