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82号原告金建华。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汪漪。原告金建华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建华,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公开“‘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及补正的“文件名称、文号本人不掌握,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金建华诉称:原告根据沪规建(2003)273号《关于核发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下称沪规建(2003)273号文),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明确,对于申请的信息具有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的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交沪规建(2003)273号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将其申请补正为“文件名称、文号本人不掌握,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对于信息的特征描述不明确,无法指向特定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告知原告不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要求原告对其申请予以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补正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没有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出示的沪府复字(2014)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及补正申请内容为“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原告认为,上述申请内容明确,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原告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其无法判断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原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中对于所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表述过于宽泛,无法判断其指向何种特定的政府信息。其表述无法确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及所申请信息的数量。庭审中,原告本身亦无法确定和清晰表述其申请中对于信息特征描述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