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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中专文化,退休职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陕A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舍利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左侧来车���李某停放在“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的“大众”牌(未上牌照)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驾车逃逸,被被害人李某在令花村截获,随后报警,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其抓获。2014年12月29日,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5.61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驾驶陕A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芮城县舍利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停放在“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追赶并报警,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5.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33分许,古魏镇老干部活动中心处发生事故,一面包车与一轿车相撞。2、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中午,我将自己的“高尔夫”轿车(未上牌照)停放在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下,去朋友店里聊天。18时许,听见“嘭”的一声,我赶紧从店里出来查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到我车右后部,然后那辆面包车往西跑了,我就开朋友的车去追,追到“丰盛园”小区东边巷子里,到面包车跟前发现司机喝酒了,我就报了案。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两车碰撞损坏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系陕A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准驾车型为“C1”。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证明:经检测,被告人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61mg/100ml。6、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5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我一个人在家里喝了六两左右42���汾酒。17时许,我开自己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陕A299**)去“御鑫源”小区,由南向北行驶到舍利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小车,我往右打了一下方向盘,车就失控冲到了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下路沿石上,撞在了停在那里的一辆白色小车上,之后我就没停,把车倒出来往西走了,到“丰盛园”小区东边巷子拐到令花村,后来那辆车司机过来把我挡住,并报了警。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翁某某的情况。9、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一万五千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5.61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杜建军审 判 员  赵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