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崔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崔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金荣,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艳强,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处岸镇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与虞北路14号(天铭国际大酒店北侧)。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崔艳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2014年10月2日4时,被告崔艳强驾驶其所有的苏E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86公里处与原告王金荣驾驶的鲁QJ2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京沪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荣无责任。原告车损经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为24705元,并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1170元及施救费3300元。经查,被告崔艳强驾驶其所有的苏E158**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艳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我所有的苏E1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依法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崔艳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王金荣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4时,被告崔艳强驾驶其所有的苏E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86公里处与原告王金荣驾驶的鲁QJ2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京沪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GS2014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崔艳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荣无责任;(2)王金荣车损由崔艳强承担,崔艳强车损自理;(3)京沪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由崔艳强承担;(4)双方施救费、停车费由崔艳强承担;以上协议为双方共同意愿,双方签字生效。临沂市公路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第1031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决定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11170元(路产损失:W形防撞护栏板30.1延米,W形防撞护栏立柱7根,W形防撞护栏间隔板10个,W形防撞护栏横梁垫片100个,防撞护栏连接螺丝100个),同日原告方向临沂市公路局缴纳赔款11170元。原告王金荣系其驾驶的鲁QJ2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为被告崔艳强驾驶的苏E158**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金荣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其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4)J0004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结论J29173解放事故车损为24705元。现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24705元、路产损失11170元、施救费3300元(提供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出具的单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鲁J291**经营项目吊车费21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3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路产损失处理决定书、清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路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应由法定部门评估且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照片;对修理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评估报告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对鲁J2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情况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元评字(2015)第1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J291**“解放车”道路事故损失价值为16175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要求法庭支持第一次评估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崔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可以证实鲁J291**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王金荣,其主张要求被告崔艳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王金荣所有的车辆在其与被告崔艳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崔艳强的相应赔偿。原告方虽对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鲁J291**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为16175元;原告提供的郯城红顺停车场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300元;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路局出具的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缴纳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11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崔艳强承担。据此,确认原告王金荣损失范围为:车损16175元、路产损失11170元、施救费3300元计款30645元。原告请求项目中未包含其他程序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核、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为苏E158**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崔艳强负事故全责等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175元、路产损失11170元、施救费3300元等损失计款30645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崔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损失计款人民币3064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金荣负担234元、被告崔艳强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