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军伟与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伟,王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6号原告:季军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特别授权),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农民。原告季军伟与被告王永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军伟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飞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王永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王永飞出具《协议书》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军伟与被告王永飞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背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季军伟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永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军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