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御龙鞋厂的员工。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罗某(2001年4月16日出生)因与家人吵架借住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御龙鞋厂员工宿舍1310房间,因该房间的门无门锁,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多次在该房内猥亵被害人罗某,期间均因被害人罗某强烈挣扎反抗,被告人朱某某担心被人发现而逃离。具体为:1、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该房间,见只有被害人罗某一人,上前抱住被害人罗某并要去亲吻,因被害人挣扎而未果。2、同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来到该房间,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从后面抱住其腰,并用嘴去亲吻被害人罗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该房间内将被害人罗某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床上,欲亲吻其嘴巴,因被害人罗某挣扎,亲吻到被害人的脸和脖子,后又用手去摸被害人的胸部,并将被害人罗某的上衣领口扯坏。3、同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害人罗某在睡觉,便抱住被害人罗某的头并亲吻其嘴唇,被害人罗某被亲吻之后醒来反抗。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抱住,并要亲吻其,因被害人罗某挣扎,被告人朱某某亲吻到被害人的耳朵。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陈俊汉人民陪审员 陈建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