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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阳与被告贺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贺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杨阳。被告:贺彦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原告杨阳与被告贺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阳,被告贺彦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被告贺彦江驾驶辽AC20**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桥上追尾我驾驶的辽AEQ4**号出租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2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彦江辩称,我是驾驶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通过我已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8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理赔原告修车费487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被告贺彦江驾驶辽AC20**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桥上追尾原告杨阳驾驶的辽AEQ4**号出租车。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车辆送入沈阳市东旺汽车修配厂维修10天,发生维修费4870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贺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阳无责任。另查,原告杨阳与沈阳市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书租赁合同,约定辽AEQ4**号出租车的运营利益由原告杨阳所有。辽AC2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起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杨阳车辆维修费48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辽AC20**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人贺彦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贺彦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800元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10天,本院参照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平均日收入280元,确定原告杨阳停运损失共计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余800元由实际侵权人贺彦江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阳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贺彦江赔偿原告杨阳停运损失8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彦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