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小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从英与曹国军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从英,曹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小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姜从英。委托代理人李洁,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军。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从英与被告曹国军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李洁,被告曹国军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从英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曹国军因琐事纠纷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用斧子将原告家中电冰箱等家电砸损。此外,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090.09元。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5090.09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486元、交通费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国军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原告家财物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砸损原告家物品时,原告夺取被告手中斧头,被告老婆王成梅掰开原告手后,原告就自行睡倒在地。2.纠纷是由原告猜疑其丈夫与被告的妻子有暧昧关系导致,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对损坏物品估价表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健康权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与原告丈夫蔡桂亮拖运建筑垃圾,被告妻子王成梅经常与蔡桂亮一起打麻将。2014年8月8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原告家客厅地上的斧子将原告家电冰箱等物品砸坏。随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说明书》载明,姜从英入院系外伤,因全身多处外伤,在淮阴医院脑外科接受治疗;《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载明:﹤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内占位。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合计住院2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3﹥注意休息。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姜从英所作询问笔录中概述:1.事发当天上午,原告在其丈夫车上发现一非其所有的发夹后,对其丈夫说道“蔡四(蔡桂亮),你以后再和我说离婚的事,我也有东西(发夹)的,不行,我就将这个发夹送到法院”。2.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将被告叫至家中,拿出发夹,对被告说“我和蔡四闹矛盾,蔡四还要和我离婚……以后蔡四要和我离婚,我就把这个东西(发夹)拿出来”。3.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为何拿发夹给被告看时,原告回答“是告诉曹四(被告),现在蔡四想和我离婚,他(蔡桂亮)肯定在外面不学好,这就是证据,作为朋友,我(原告)将这个拿给你(被告)看,你清楚就行了”。4.被告在至原告家,打砸家电物件之前,让原告将发夹拿出来,给其妻子王成梅对质。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1月28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出院诊断:﹤1﹥右乳腺癌T1N1M0(ⅡA期),﹤2﹥双乳小叶增生;出院医嘱:﹤2﹥一周内行全身化疗。同年2月5日—2月17日、2月26日—3月5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6日、5月1日—5月6日、5月19日—5月29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化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受凉,保持创面清洁,必要时行植皮术,1周内复诊,每2天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等。再查明:1.原告和蔡桂亮于199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蔡桂亮户籍所在地王营镇星光村五组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安置于淮安市淮阴区泰和人家43A-406室。2.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至江苏美嘉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在2014年1月份因身体不适请假至同年6月份,后于同年6月12日办理辞职手续,单位在其辞职后不再发放工资。3.《委托物品估价表》载明,被告损坏物品共计2775元。4.原告庭审陈述,目前乳腺癌虽未住院,但仍在吃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淮阴公(西)行罚决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迁协议、委托物品估价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因本次纠纷的损失明细。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在原告家发生矛盾,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结合原告是因全身多处外伤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原告的入院诊断亦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向被告讲述怀疑蔡桂亮有外遇,将发夹拿给被告看,并要求被告“你清楚就行”的暗示言语及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告在至原告家滋事打砸前,要求原告将发夹给王成梅对质即是原告暗示言语引发的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针对邻里纠纷,应当与人为善,多点宽容、理解,可与原告方友好协商,也可以采取请第三方出面协调或其他合法途径,而非通过上门滋事打砸的方式激化双方矛盾,因此被告应对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姜从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90.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其已居住在城镇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然而,原告在2014年1月份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并在随后的几个月内多次住院化疗,并在同年6月份辞职,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仍在吃药治疗,故结合原告所得疾病及身体状况,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酌请支持。本院参照病案资料,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538元÷365天×26天×0.6=1390.66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况及参照病案资料,酌定该项费用为26天×80元/天=20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其营养费为468元,原告主张4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原告主张4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对原告主张200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75元,该损失有委托物品估价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从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2471.75元。结合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曹国军应当赔偿原告姜从英各项损失合计12471.75元×80%=9977.4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从英各项损失合计9977.4元;二、驳回原告姜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