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裴五生与常国清、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五生,常国清,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裴五生。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清。被告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海。原告裴五生与被告常国清、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五生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常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五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常国清在太仓万达广场从事外幕墙装饰工作。2012年11月24日晚8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发生停电,原告准备从楼梯下来,但在下楼梯过程中,因踩空而发生了安全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施工发生后,被告常国清、龙成公司组织车辆将原告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龙成公司的阻拦,被告常国清并未就安全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经治疗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34093.68元,目前原告内固定在位,第二次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被告常国清与龙成公司签订了安装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太仓万达广场78#、商铺5及10#楼、金三街B/C区改造工程由被告常国清施工,工程价格16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常国清和龙成公司之间属于施工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龙成公司明知常国清没有承包施工资格仍然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应当与常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国清、龙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7.68元。被告常国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与被告龙成公司连带进行赔偿。被告龙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龙成公司与常国清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清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成公司将太仓万达广场78#楼、商铺5及10#楼、金三街B/C区改造工程中的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常国清施工。后被告常国清雇佣原告裴五生等人施工。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常国清为赶工期,组织工人加班施工。当晚19点50分左右,原告裴五生在二楼安装铝板时工地突然断电。后原告裴五生从脚手架下来,准备下楼推电闸。在楼梯转角处,原告因光线较差不慎从二楼掉到一楼。一小时后,原告裴五生因左膝疼痛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该院为原告消肿对症治疗,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修复术+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庭审中,被告常国清就其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事发工地的情况陈述如下:我是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开始雇佣原告的。原告的工资是180元一天,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涉案的万达外装饰工程是我从被告龙成公司处承包的,材料是龙成公司提供,我们就出人工。由于工期较紧,原告等人晚上都在赶工。当晚,我安排原告在二楼装铝板,幕墙安装工作上的活。工地突然断电,当时有两个人在二楼。工地上用电比较多,停电是正常的。断电后,一个人在上面等着送电,原告下去推电,看看电是怎么回事。原告是在楼梯的转角处摔了下来,当时那里没有防护栏,原告就从二楼掉到了一楼。楼梯没有临时扶手,如果有的话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审理中,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解释为: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29357.68元,其余赔偿项目(包括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裴五生提交的安装清包合同、律师调查笔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裴五生受雇于被告常国清,受常国清指派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装饰工作,劳动报酬亦是由常国清发放,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常国清为赶工期组织原告等人在晚上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断电后光线较差的情况下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损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裴五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常国清承担70%的责任,由裴五生自负30%的责任。被告龙成公司将外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常国清个人施工,其应与被告常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证明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并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佐证,且该部分票据中显示的收费项目为“西药费”、“放射费”、“化验费”、“检查费”和“治疗费”,无法反映该部分票据的具体治疗项目和用药情况,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该部分票据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和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中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567.48元。综上,被告常国清承担应当赔偿原告19997.24元(28567.48元*70%),龙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8570.24元(28567.48元*30%),由原告裴五生自行承担。被告龙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裴五生医疗费19997.24元;被告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裴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裴五生负担64元,被告常国清、苏州龙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