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61岁,住罗定市。被告王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双方在罗定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的父亲5900元礼金。婚后,原告将户口从海南迁回罗定入被告父亲的户口。后来原、被告共同到番禺入厂打工,租屋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几个月都没有月经来,2012年双方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被诊断为闭经,经多次治疗都无果,因被告生理上存在缺陷,结婚多年未孕,因此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2012年12月,双方不再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有生理缺陷……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给予离婚”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调解中也同意离婚,但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2年12月起至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原告出钱购买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5000元和支付给被告入户和考驾驶证的费用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应返还4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索取礼金59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房地产、证券、无债权债务。结婚证、户口簿都由被告收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补偿4000元和返还礼金590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罗定市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病历,证实原、被告结婚一年,被告尚未怀孕,且被告经医生诊断为闭经;证据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3月23日在罗定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缺乏理解和沟通,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至今尚未生育小孩,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称婚后购置一辆女装摩托车,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外,原告称支付了5900元礼金给被告亲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本已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常为生育小孩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体谅,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认为其婚后购买的摩托车以及入户并考取驾驶证共支出了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于婚后支出8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并入户等事项,也未能举证证实摩托车现在何处由何人使用以及摩托车的现价值,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00元礼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曾共同生活,且礼金5900元是婚后才给付的,也并没有证据证实给付礼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