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吉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均系再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正安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曾在我这里借款12,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2,000���,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吉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