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周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周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小妹,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顶亮,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妹与被告周顶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荣、被告周顶亮、被告人保东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妹诉称:2012年4月17日,周顶亮驾驶赣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314省道20公里13.5米处,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小妹刮擦倒地致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小妹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5天。该事故经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妹伤残等级为陆级,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180天、150天。周顶亮驾驶的赣H*号货车在人保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小妹曾于2012年就该起事故的医疗费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人保东至支公司赔偿陈小妹医疗费206575.10元。综上,陈小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895.75元:1、医疗费77362.7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2、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30天×300天);4、护理费18288元(101.6元∕天×180天);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7、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车损费975元;11、住宿费133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小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周顶亮的驾驶证、赣H*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人为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的情况;4、赣H*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5、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一份、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华山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的情况;7、原告劳动合同、2011年4月-2012年3月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医疗费发票四十六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7362.75元的事实;9、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及发生费用的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到外地就医发生的住宿费用情况。周顶亮辩称: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周顶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人保东至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216575.10元,保险限额尚剩余405424.90元(其中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93424.90元);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分别按每天10元、15元、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减,车损费应提供发票;四、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且原告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申请重新鉴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人保东至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人保东至支公司对陈小妹递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8中的马鞍山市长途救护车费用1000元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应系交通费用,对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5日出具的两张手工填写发票不认可,两次起诉所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是否重合,请求法院审查;对证据9无异议,但申请法院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开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分别为2间房、3间房,仅认可每次一间房的费用,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周顶亮同意人保东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陈小妹提交的证据1、2、3、4、5,周顶亮、人保东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人保东至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5日出具的两张手工发票,因票据出具的时间与陈小妹治疗时间相符,所列示的项目亦符合陈小妹的治疗需要,故对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金额为113.7元的“八六医院医疗费票据”,因就医患者姓名为“陈某芳”,与本案原告陈小妹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10,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经查,住宿发票中的数量“2”、“3”为住宿天数,而非房间数量,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周顶亮驾驶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314省道20公里13.5米处道路北侧边缘时,车厢右侧刮擦到正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小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陈小妹左上肢受伤。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顶亮负全部责任,陈小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妹被送至八六医院急诊,当天又转至鼓楼医院救治,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77天。期间,陈小妹共支付医疗费216575.10元(人保东至支公司已赔付)。后陈小妹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4年2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先后三次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68天。期间,陈小妹支付医疗费共计70014.15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陈小妹先后到鼓楼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丹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八六医院、博望区丹阳龙泉医院、当涂红十字医院就诊及购药,共支付门诊费用7246.4元(含急救费用1110元)。2014年12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小妹左上肢损伤属伤残陆级;2、被鉴定人陈小妹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小妹误工期限以伤后300天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15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陈小妹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陈小妹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止在合肥市东方商城佤家山寨饭店工作,月收入2800元。周顶亮驾驶的赣H*号货车挂靠在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人保东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妹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妹医疗费206575.10元。周顶亮垫付陈小妹医疗费50000元(包含在陈小妹的诉请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周顶亮对陈小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顶亮驾驶的赣H*号货车在人保东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人保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周顶亮承担,周顶亮承担的部分由人保东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周顶亮赔偿。陈小妹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人保东至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周顶亮垫付的医疗费,因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另行起诉。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陈小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260.55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4、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5、护理费18288元(101.6元/天×180天);6、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30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陈小妹的伤情及周顶亮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10、交通费,陈小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确定2000元;11、住宿费1330元。以上合计415818.55元,由人保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此限额的305818.55元由周顶亮承担,由人保东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93424.90元,周顶亮赔偿12393.65元。对陈小妹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周顶亮赔偿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3424.9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0342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周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393.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小妹负担37元,由被告周顶亮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