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金梅诉李小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伟,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帮友。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帮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务正业,原告一劝说,被告便殴打原告。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一次纠纷中,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2011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生育有小孩,证明夫妻关系好。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父母长期带小孩,如果原告拿20,000元给被告父母,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海市务工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1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往来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从2014年2月至今随原告胡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独立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阆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感情因此受到影响。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便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日趋淡漠。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婚生女胡某从2014年2月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保持现有的生活环境,胡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独立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父母给付20,000元作为带养小孩的补偿。由于被告父母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胡某随原告某某生活,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