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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登松与唐文红、张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松,唐文红,张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杨登松。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唐文红。被告张能标。原告杨登松诉被告唐文红、张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松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唐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松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唐文红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由被告张能标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转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唐文红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能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文红辩称:借款属实,实际使用人是张能标,因为原告杨登松和张能标不熟悉,才由我出具借条,张能标提供担保,是我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的20万元,2014年8月19日到期,年息6万元,到期后连本带利重新出具了这张借条。被告张能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登松与被告唐文红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唐文红向原告杨登松借款,并由被告张能标提供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文红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张能标签字担保,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本金)(月利息1.5%)”,并注明“转据”。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文红向原告杨登松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唐文红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6万元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唐文红自认借条内容系本人亲笔书写,而借条中亦明确载明“本金”,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未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能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言明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能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能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登松支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能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唐文红、张能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