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与赵莉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琳。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莉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芃、被告赵莉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进入和记黄埔地产旗下公司工作,从事工程主任职务。被告于2014年2月7日、2月8日两天无故缺勤,既没有出现在办公场所内,亦没有向部门主管请假,属于无故旷工。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为掩盖旷工行为,请同事代打卡,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属于明确的、可导致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根据《员工考勤》政策及《员工手册》,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政策传阅并同意声明及附件”中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结论显示该证据签字与对比件中签字为同一人所写,即为被告签字。因此,司法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7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赵莉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7日、8日被告正常出勤,不存在原告所述旷工及请同事代打卡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司法鉴定过程不公平,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进入原告的关联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被告与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龙置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和旗龙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签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的劳动合同转签至原告处;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薪酬福利、各项用人单位内部政策均保持不变;被告在旗龙置业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调查证实,你于2014年2月7日、8日两天无故缺勤,既没有出现在办公场所,亦没有向部门主管请假,属于旷工,并且为掩盖旷工之行为,请其他同事代为打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公司现行的《员工考勤》政策及《员工手册》,你的旷工及请他人代为打卡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4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7,725.82元(税前);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416.96元。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7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中关于“员工考勤”第2.2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亲自打卡,公司规定不准许代打卡,有欺骗行为者作解雇处理。被告在“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传阅并同意声明”上签字确认“本人明白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及行政政策、员工手册及其他管理制度,愿意遵照执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动协议书、劳动合同转签协议、完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及传阅并同意声明、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83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7日、2月8日员工上下班电子打卡考勤监控视频以及证人邵某、林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视频由原告录制,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不清楚。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要对视频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申请鉴定。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表示对该视频不申请司法鉴定。证人邵某当庭陈述:“我和被告是工程部的同事,公司实行电子考勤。被告之前说如果2月7日、8日她不来上班的话,叫我们帮忙打一下卡,她的考勤卡放在座位上。2014年2月7日、8日被告都没有来上班,我就和另外一位同事林某某帮她代打考勤卡了。”证人林某某当庭陈述:“我和被告是工程部的同事,公司实行电子考勤。过年前被告说2月8日她可能不来上班,叫我帮她打一下卡,她的考勤卡放在桌子上。这天被告没有来上班,我就帮她代打考勤卡了。2月7日被告也没来上班,开始我不知道谁帮她代打卡的,后来知道是邵某代打的”。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供了《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传阅并同意声明”。被告对规章制度内容表示不知晓,对“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传阅并同意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审理中,被告同样对上述证据上“赵莉琳”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在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笔迹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赵莉琳”的签名为被告所写。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并就其解除事由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4年2月7日、2月8日旷工及请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事由,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7日、2月8日员工上下班电子打卡考勤的监控视频以及证人邵某、林某某到庭作证。被告虽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监控视频反映,2014年2月7日、2月8日被告并无上下班考勤的行为,结合两名证人陈述该两天被告未出勤、由证人代为打卡之证言,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解除被告事由存在。就解除依据,原告提供了《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以及有被告签名的“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传阅并同意声明”,被告虽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此已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处的《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新版人力资源政策》,内容已告知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存在2014年2月7日、2月8日未出勤,由同事代为打卡行为,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笔迹鉴定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鉴定结论不利于被告,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莉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728元;二、被告赵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