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秦西样、李峰、潘海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秦西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峰,潘海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西样,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峰,又名李锋,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审被告:潘海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秦西样的委托代理人畅探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李峰、潘海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30分,李峰驾驶所有人为潘海星的晋M914**号小型客车沿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林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场北侧路口处时,遇秦西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边一条道路出来向左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西样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8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秦西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西样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骨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第7后肋骨折,先后行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4年2月19日,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西样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2014年6月27日,永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秦西样左下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西样属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秦西样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标准或依据为:l、医疗费43505.49元,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意见书、出院证共11张;2、误工费12646.5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93元÷12月×6月,提供南营村委会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我村四组秦西样在市林业局七里渡林场果园干活被车撞伤后造成大腿两处骨折,腰骨折,经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至今在家休养行走不便(靠挂小凳行走),丧失劳动能力,家中经济困难”的证明及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39111.5元,其中评残前护理费12646.5元(25293元÷12月×6月),评残后护理费126465元(25293元×50%X10年),提供证据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3l天+后续治疗费lO天)×50元/天),依据住院病历;5、营养费1000元(受伤至定残前期限6个月×5.5元/天);6、残疾赔偿金38139.6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30%×20年),依据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7、残疾器具费300元,轮椅、拐杖各一个;8、被抚养人周倩(原告之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生活费1669.8元,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元×30%,提供周倩的户口登记本一份;9、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1O、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11、交通住宿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同时查明,潘海星于2013年7月1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晋M914**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100元,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一2014年7月18日;2013年7月25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晋M914**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费2383.5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一一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6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另查明,秦西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潘海星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峰驾驶晋M914**号小型客车与秦西样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西样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永济交警队认定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秦西样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峰所驾所有人为潘海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诚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四条,本案被告永诚公司、安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根据永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43505.49元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秦西样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南营村委会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误工时间持续至定残之日(2014年2月19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2646.5元(25293元÷12月×6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出院记录”中“卧床三个月”的出院医嘱,结合南营村委会出具的“(秦西样)手术治疗后至今在家休养行走不便(靠挂小凳行走)”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两次经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即6个月,护理费为12646.5元(25293元÷12月×6月)。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供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30、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1天计算,即为15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到庭的被告虽对万荣、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秦西样左下肢属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就其辩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139.6元(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30%×20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购买残疾器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数额请求不予主持。关于被抚养人周倩的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应分担,即为834.9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2元×30%÷2)。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26822.99元,被告永诚公司除返还被告潘海星所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并赔偿原告11万元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6822.9元,由被告安盛公司承担47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46.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有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潘海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原告秦西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822.99元,由被告永诚公司赔偿原告秦西样ll万元、返还被告潘海星1万元;被告安盛公司赔偿原告秦西样4776元。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永诚公司、安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西样对被告李峰、潘海星的诉讼请求。永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1264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缺乏足够证据,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安法的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付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西样的各项赔付费用的计算,原判采用的标准均依法进行,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