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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北园区新佳新村D区16幢101室内,乘隙窃得衡某甲拎包内价值计13319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窃后,黄金戒指销赃得款295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赎回黄金戒指1枚,公安机关扣押其所窃黄金手镯1只,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衡某甲的陈述,证人衡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收购登记单,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