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昀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昀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天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上海昀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光才。委托代理人马良。委托代理人高惠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昀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良、高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酒店供应酒店用品。原告供货后,被告天玳公司从未按时付款,直至酒店歇业,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53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玳公司支付货款31,53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9,82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食品原材料采购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中旬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拖欠货款31,53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食品原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次性用品;甲方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乙方订货,乙方按照甲方订货的数量、规格、品种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乙方所送的商品由甲方工作人员、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单”(甲方相关人员签名),交一联给乙方作为结账直接依据,或由乙方开具“送货单”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名认可,作结账直接依据;双方约定甲方付款到期日为月结55天,次月的5日为对账时间,25日为结账日,固定假日顺延;合同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天天特號”酒店送货直至2014年1月中旬。2013年8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3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诉请之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由合同、送货单及另案原告供应商的陈述得到印证。被告未按约及时结清货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昀洁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8,9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