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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54号抗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法库县法库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资源科科长,住法库县法库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资源科科员,住法库县法库镇。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吕某、申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吕某、申某犯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沈检撤抗字(2015)8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韩志彤代理审判员  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