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昌进与蔡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进,蔡汉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昌进,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汉营(又名李启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李昌进诉被告蔡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蔡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进诉称:我与蔡汉营在浙江省打工相识。我们都从事打磨水晶生意,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蔡汉营购买我的水晶半成品,并口头约定资金周转过来就付清货款。之后,蔡汉营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他仍欠我货款24592元,现在我要求他偿还该款。蔡汉营当庭辩称:李昌进的货物我已返还他一部分,他没有从货款中扣除。现在我只欠他7000元至8000元。李昌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李昌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蔡汉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收款收据7张,据以证明蔡汉营欠货款情况。蔡汉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蔡汉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蔡汉营在浙江省从事打磨水晶生意期间以李启固的名义多次与李昌进发生生意往来。至2014年7月2日,蔡汉营共计欠李昌进水晶货款22592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李昌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汉营欠他水晶款22592元,蔡汉营虽然辩称退回部分货物,欠款只有7000元至8000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李昌进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汉营偿还原告李昌进水晶款22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李昌进负担17元,被告蔡汉营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