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宏建与雷升、雷召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建,雷升,雷召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宏建,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升,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雷召娟,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瑛,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支公司。原告王宏建与被告雷升、雷召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未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建及委托代理人姜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升、雷召娟、未央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宏建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王宏建驾驶川A93G**号轿车行驶至210省道139KM+250M处与被告雷升驾驶的被告雷召娟所有的陕AJ6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建无责任。被告雷召娟为其所有的陕AJ62**小型轿车在被告未央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髋臼骨折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雷升、雷召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61668.33元。被告未央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雷升、雷召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书无异,原告王宏建驾驶川A93G**号轿车未予年检,属套牌车。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医生无权开具休息三个月的证明,其要求的误工190天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治疗脂肪肝、肾脏结石及胆囊结石的医疗费和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陕AJ62**小型轿车为被告雷召娟所有,被告雷升驾驶。被告雷升垫付原告医疗费6054.03元并预支原告其他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央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雷升驾驶被告雷召娟所有的陕AJ62**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宏建驾驶的川A93G**号轿车在210省道139KM+250M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宏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门诊救治后又被送往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6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胸部损伤;4、肾脏结石;5、胆囊结石;6、脂肪肝;7、高血压病3级。原告花费医疗费21518.43元、外购药467.9元及医疗器械费250元,共计22236.33元。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记载:“肾结石、脂肪肝,‘未治’”。出院医嘱:“创口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2、2个月严禁患者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3个月复诊,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监测血压,控制血压至正常范围,其他疾病到相关科室诊治;5、术后3个月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三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1月1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宏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宏建取除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被鉴定人王宏建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雷升为原告王宏建垫付医疗费6054.03元,其中住院费垫付3600元(包含在原告请求医疗费22236.33元中),太白县医院门诊费1895.5元,三医院门诊费558.5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雷升预支原告王宏建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雷召娟在被告未央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J62**轿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王宏建居住在宝鸡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医疗器具发票,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AJ62**号轿车虽为被告雷召娟所有但被告雷升为实际的驾驶人并造成原告王宏建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召娟为陕AJ62**号轿车在被告未央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未央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雷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宏建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518.43元(包括被告雷升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的请求,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据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467.9元、医疗器械费250元的请求,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药小票、宝鸡市博康静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零售单为证,予以支持。被告雷升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454.03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690.36。被告雷升、雷召娟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治疗肾脏结石、胆囊结石、脂肪肝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要求扣减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肾结石、脂肪肝未治,被告雷升、雷召娟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19000元,原告误工天数有三医院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和2015年1月14日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为证,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加休息时间共计19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从事何种行业证明,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收入来源在宝鸡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5200元(190天*80元/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20天,根据宝鸡市护工工资收入,酌定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914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有关,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原告的居住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4122.36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被告雷升要求原告返还垫付门诊费2454.03元及住院医疗费3600元的请求,有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据为证,且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雷升要求返还预付其他费用20000元的请求,有协议书及领条为证且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8868元,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0.36元、误工费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计32122.36元;二、被告雷升赔偿原告王宏建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王宏建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雷升垫付的门诊费2454.03元、住院医疗费3600元及垫付的其他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王宏建承担100元,被告雷升承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