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执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福喜申请执行曹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喜,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字第00860号申请执行人:王福喜。被执行人:曹亮。本院在执行(2014)伊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王福喜申请执行曹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标的548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银行、车管、土地、房产等部门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得有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伊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云疆代理审判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