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临澧县信用社与金豪酒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金豪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家界金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金豪花园)。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大桥路13号。法定代表人全豪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述润,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6********,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居委会*组。被告全豪雄,男,1961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1********,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号。被告周长山,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6********,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水井巷**号。被告谷忠涛,男,1965年1月13日,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5********,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号。被告张曙光,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7********,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王家岗**号。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投资公司)、张家界金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物业公司)、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置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贷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该笔贷款,金豪投资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桑国用(2010)第003号)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该款借出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书面催告,被告金豪投资公司仍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6843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3、判决原告对位于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的产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社团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4.《大额资金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贷款发放审核书》复印件一份6.分户账页复印件一份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第二组:9.《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0.《现房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11.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12.《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1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为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共同答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利息及本金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和偿还本金;2、答辩人金豪投资公司还没有破产,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不应将各位股东作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只对借款的损失承担赔偿,无须承担律师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长山、全豪雄、谷忠涛、张曙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长山、全豪雄、谷忠涛、张曙光四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金述润,故其四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述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临澧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金豪投资公司等八位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尚未到期;对证据3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大额资金结算申请表》、5.《贷款发放审核书》、6.分户账页、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8.利息计算表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9.《抵押合同》、10.《现房抵押物清单》、11.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他项权证、1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抵押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周长山、全豪雄、谷忠涛、张曙光提交的证据,原告临澧县信用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金豪物业公司、金豪置业公司、金述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临澧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长山、全豪雄、谷忠涛、张曙光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临澧县信用社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88050000-2012-0000036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第4.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3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4.2条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该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底前计划还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计划还款金额为2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前计划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13.11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支付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第16.2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6.3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临澧县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8050000)抵字(2012)第00000341号。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金豪投资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88050000)借字(2012)第00000364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经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社团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桑国用(2010)第003号。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一亿零叁佰肆拾壹万肆仟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临澧县信用社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在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该他项房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金豪投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2491”,房屋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桑国用(2010)字第003号”,债权数额为4790万元,其中临澧县信用社为500万元。2012年8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签订合同编号为(临信联)保字(2012)第008号的保证合同,并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豪物业公司、金豪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临信联)保字(2012)第009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金豪投资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8805000-2012-0000036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特签订本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第二条均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三条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合同尾部债权人处加盖临澧县信用社公章,(临信联)保字(2012)第008号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有金述润、张曙光、谷忠涛、周长山、全豪雄签字,(临信联)保字(2012)第009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金豪物业公司、金豪置业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其中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另2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剩余2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8.733‰。本案所涉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已向原告临澧县信用社支付856076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金豪投资公司下欠原告利息368436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金豪投资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金豪投资公司与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县信用社及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其中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牵头社”,其他五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成员社”。合同约定:六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向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提供贷款479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临澧县信用社承担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该合同对“牵头社”、“成员社”的权利义务、对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利息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8.733%。第4.2条约定自实际借款立据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11.9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3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4年9月28日,“牵头社”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送达《提示归还贷款利息通知书》,催收社团贷款4790万元的欠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牵头社”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金豪投资公司送达《催收社团贷款利息通知书》,催收社团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6.2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为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6.3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已经出现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形,且经书面催告,被告金豪投资公司仍未能付清所拖欠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诉权要求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等认为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原告行使诉权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8.733‰,故对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8.733‰予以支持,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733‰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856076元应予以抵扣)。2、对于原告临澧县信用社主张各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表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8万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流动贷款合同》第13.11条的约定,借款人承诺支付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临澧县信用社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亦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本案原告临澧县信用社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律师费等。故对于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要求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抵押物(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的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要求对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抵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涉案的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双方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临信联)保字(2012)第008号、第009号《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分别为“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两份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处分别有“金述润、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全豪雄”的签名和“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盖章。故对于原告临澧县信用社认为被告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应对金豪投资公司下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金豪置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对金豪投资公司下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周长山、全豪雄、谷忠涛、张曙光认为其四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金述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733‰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856076元应予以抵扣)),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张家界金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对第一、二项判决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939元,由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金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述润、全豪雄、周长山、谷忠涛、张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