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瑞华与中华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华,张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韩瑞华,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强(原告之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水电服务公司工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晶,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教育考试院科员,肇事车辆冀CAA7**小型轿车车主兼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张晶妻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秦皇岛市海港区先盛里小学教师,现住同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刘秀萍,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瑞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张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结论。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华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于洋、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晶驾驶其所有的冀CAA7**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义庄村路段时,撞上102国道南侧路边原告的桃筐,桃筐又将面朝北卖桃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的桃筐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7,204.43元。后原告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09.63元;被告张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009.63元【医疗费27,2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50元/天×166天=8,300元、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8年×20%=32,7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48元、营养费50元/天×72天=3,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7,009.6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晶所有的冀CA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对事故无异议、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张晶辩称,被告张晶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也是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详细赔偿项目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晶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2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72天=3,600元。证据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义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166天=8,3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杨桂颖的《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为116元/天×90天=10,44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8年×20%=32,7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2,348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元。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卖的桃及桃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未提供桃及桃筐损失的价格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9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一次性休息6个月不予认可,超出了医生的职权范围,加强营养也不予认可,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区分甲乙丙类用药,从而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没有出具误工证明的职权,介于原告年龄超过60岁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误工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认为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较高,上线不超过公安部认定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是法院依法委托,但鉴定结论过高,评定标准是依据附录评定,九级伤残较为牵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残系数认可15%,后续治疗费是三甲医院0.6-0.8万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予赔偿。证据六交通费是给付伤者入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复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年龄认可住院天数和出院后3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财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认可200元。被告张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还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关于鉴定费用因原告申请多个项目鉴定,鉴定费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但是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张晶承担,所以被告张晶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应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以适当给付2,000-3,000元;对交通费票据的联票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财产损失确认单》一份,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场勘验,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单》确认的200元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给被告张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韩瑞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晶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晶驾驶其所有的冀CAA7**号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102国道韩义庄路段,该车撞上102国道南侧路边的原告的桃筐,桃筐又将面朝北卖桃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桃及桃筐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367.93元(被告张晶已垫付11,000元)、鉴定费2,348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0018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瑞华无责任。被告张晶所有的CAA7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7,009.63元(已扣除被告张晶垫付的10,000元费用)。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张晶应对原告韩瑞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25,367.93元(被告张晶已垫付11,000元)、误工费8,300元(原告收入为50元/天×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2月3日计16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天)、护理费2,889元(护理人员杨桂颖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元÷30日为107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2,767.2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48元、营养费2,850元(50元/日×57天)、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5,572.13元。因被投保人张晶所有的CAA705号小型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医药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韩瑞华赔偿65,656.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915.9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915.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晶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晶。被告张晶同意支付原告专家费2,000元,应予准许。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家里常年经营果园,每人日收入在50元以上,故其误工费应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支付;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66天。原告住院后医嘱其护理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杨桂颖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3,22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出院后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经鉴定其也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应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支付。交通费用,应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就医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复查等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花费标准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桃和桃筐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价格依据,也未申请物价部门对其财产损失评估作价,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应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华65,656.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瑞华29,915.93元。二、原告韩瑞华返还被告张晶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1,355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