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在网上以”此号作废”的QQ网名与用”咕噜咕噜好不好”QQ网名的高×(男,23岁,河北省人)达成毒品交易意向后,于2015年1月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剧场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毒品三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26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毒资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已收回)、被告人的黑色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移送在案)。后民警又从被告人郭×的暂住地起获毒品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4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谢×、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聊天记录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郭×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犯罪工具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栾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