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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子明诉被告邹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子明,邹玉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侯子明,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金萍,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侯子明之女。被告邹玉娥,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子明诉被告邹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子明的委托代理人侯金萍,被告邹玉娥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子明诉称,2014年12月21日,邹玉娥骑电动三轮车与侯子明骑电动车相撞,致侯子明受伤,后经交警认定邹玉娥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修车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邹玉娥辩称,我认为我没有逆行,我的车子停在那里,是原告撞的我,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邹玉娥骑电动三轮车与侯子明骑电动车相撞,致侯子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邹玉娥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子明无事故责任。侯子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次日,侯子明被送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双侧膝关节韧带拉伤。2014年12月28日,侯子明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80.16元。出��医嘱建议:继续院外用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合理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邹玉娥骑电动三轮车与侯子明骑电动车相撞,致侯子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邹玉娥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子明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玉娥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子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880.16元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认定,误工费数额为429.52元(22398.03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按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70元。对原告侯子明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车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379.68元,原告侯子明要求被告邹玉娥赔偿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玉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子明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