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贺与金敏、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贺,金敏,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贺。委托代理人:尚晓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敏。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海。再审申请人李贺因与被申请人金敏、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贺不服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的黑龙江省大北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集团)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复印件;大北集团没有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大北集团资产清算评估报告书,该资产清算评估报告书原件只有一份,本案使用复印件入卷并无不当;该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有本案争议的楼房,说明该楼房是大北集团的财产。故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代理审判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