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刚与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迟霞,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文琳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祺,该超市店长。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文琳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委会北800米。法定代表人王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刚与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建材市场)、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霞,被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委托代理人付祺、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委托代理人周长虎、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到三被告处购买橱柜一套,价款143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日交齐。三被告承诺款项交齐后7日内送货。但时至今日,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送货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300元;三、本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京港橱柜合同单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店长李霞名片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居然之家工作人员交涉中录制的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李霞在被告居然之家承租商铺;三、马丽娜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买卖行为。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内所有商户实行统一签订合同和收款,原告并没有办理过相关的交款及签订买卖合同的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居然之家已经向消费者友情提示要与居然之家签订正式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二、两组交款合同及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居然之家店内所有商铺统一使用的交款凭证及合同格式。被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交易,也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公司印章均不是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提供的证据1,因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及收据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与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原告证据2,李霞确实以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李霞的名片也是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提供给原告的。对于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和收据并非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对于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与位于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口的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场地,李霞以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订购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橱柜一套,原告交付定金100元,李霞作为收款人为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9月14日,由李霞经办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京港橱柜专用章的京港橱柜合同单1份,注明:定金100元、单价2500元、全款14300元,现收10000元。2014年10月3日,冯海州受派到原告处进行测量,并收齐尾款后在合同单上注明“款已收齐”。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场地,后交予李霞以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引起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李霞在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的统一模式使用合同文本、收取货款,属于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损害善意购买人的权利,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也表明无意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建材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刚与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橱柜买卖合同。二、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刚货款14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北京京港天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