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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福,曾用名邵力、邵立,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工人,住安徽省涡阳县火车站家属楼*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福与被害人何文新等人在涡阳县火车站一棋牌室打扑克“斗地主”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永福持木棍将被害人何文新的腰部打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文新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福于2015年2月5日与被害人何文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永福赔偿被害人何文新经济损失63000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文新的陈述,证人张林、李敏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永福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