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玉萍,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邓未平(系被告妹妹),女,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玉萍、被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婆媳关系不好,被告遂对原告不满,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无法正常沟通。原告多次想与被告沟通,维持婚姻,但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直将原告排斥在外,致使原告作出的努力完全白费。现原告对婚姻已完全丧失信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邓某乙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生活。2、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700元/月,每年增加5%,按年支付至邓某乙满18周岁,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邓某乙18周岁以后还在继续学习应完成学业,原告与被告需继续支付至邓某乙完成学业,找到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原告现无稳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2、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邓某某的人口信息;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本案原告和被告均要求离婚,且一致同意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邓某某生活,系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持不同意见,根据当地经济及原告收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邓某乙抚养费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邓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邓某乙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徐某某享有对婚生女邓某乙的探视权,原告每月可探视两次,探视时间为周六或周日,每次一天,被告邓某某应予以协助。此期间如原告徐某某想和孩子居住,须先征得被告邓某某同意。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