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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刘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刘培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高建龙,男。被告:刘培高,男。原告高建龙诉被告刘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9500元,并约定好利息、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49500元。被告刘培高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建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数额、还款日期及该款担保内容。针对原告高建龙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张明向原告高建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还3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刘培高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经原被告及张明协商,被告刘培高在借条上注明:张明不还,我刘培高还,原告及张明均无异议。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明及被告刘培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经三方协商将该借款中的20000元的债务转移到谢长林名下,至此该债务尚有40000元,因种种原因,该债务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9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之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到期利息。本案中,张明向原告高建龙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作证,债务到期后,张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培高担保责任发生效力,按其承诺债务发生转移。现原告高建龙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借款中60000元因债务转移20000元,现应为40000元,另原借款未有利息约定,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只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高应当偿还借原告高建龙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培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