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珣与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刘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廖珣,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64。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正荣,执行董事。被告:刘正荣,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珠海市。原告廖珣诉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飞公司)、刘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飞公司、刘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珣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廖珣到被告飞翔飞公司订购原告廖珣位于珠海招商花园城二期11栋2单元601房的家具,双方协商后确定全屋家具总价为172000元。原告廖珣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刘正荣支付18380元,于2014年11月5日刷卡向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以下简称杰西卡商行)支付7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刷卡向杰西卡商行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刷卡向杰西卡商行支付50000元,原告廖珣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683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飞翔飞公司向原告廖珣开具收据。被告飞翔飞公司以及被告刘正荣收取原告廖珣款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廖珣交货,原告廖珣于2015年2月初到被告飞翔飞公司经营场所交涉,发现经营场所大门禁闭,并且原告廖珣一直无法与被告刘正荣取得联系,为了保障原告廖珣的合法权益,原告廖珣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廖珣与被告飞翔飞公司的家具订购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向原告廖珣退还已实际收取的家具款人民币共计16838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们向被告订家具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订制的橱柜,第二部分是订购的家具,第三部分是厨房四件套的电器(西门子炉灶、抽油烟机、消毒柜、冰箱),西门子四件套的货款我直接打到了被告刘正荣的账户。在我起诉之后,刘正荣回来我找到他跟他协商,他支付了部分订制橱柜的款项到厂家,后将厂家的电话给我,我与厂家联系,由我将橱柜的余款支付给厂家,厂家将橱柜的配件发给我,被告派人帮我安装橱柜,橱柜已经安装完了。经我跟被告协商,我支付的168380元预付款扣除被告支付订制橱柜的订金,余额125000元由被告分期还给我,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借据》承诺还款,但至��尚未按承诺还款,据刘正荣说在外面欠了高利贷,没有钱还。因此,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向原告廖珣退还家具款人民币共计125000元。原告廖珣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机读资料,刘正荣身份证复印件,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机读资料,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清单(2014年11月6日),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清单(2014年11月11日),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报价明细表(2014年11月7日),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报价明细表(2014年11月8日),客卫洗手柜、主人房洗手柜、餐厅窗台柜、房间一衣柜、房间二衣柜、主人房衣柜、橱柜、阳台洗衣柜、厨房阳台柜图纸,收据、刷卡凭证、银行流水,照片,借据及附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原告廖珣向被告飞翔飞公司订购橱柜、家具、厨房电器,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飞翔飞公司向原告廖珣出具了报价表以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廖珣根据双方约定向刘正荣支付了货款18380元,后又分三次向刘正荣经营的字号为珠海市香洲杰西卡家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转账支付了15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7万元、11月9日支付3万元、11月15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68380元。原告廖珣认为被告飞翔飞公司未能按约定交货,于2015年2月初到被告飞翔飞公司的经营场所时发现停业,无法联系到刘正荣,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退回货款168380元。原告廖珣称起诉后,刘正荣回来我找到他跟他协商,他支���了部分订制橱柜的款项到厂家,后将厂家的电话给我,我与厂家联系,由我将橱柜的余款支付给厂家,厂家将橱柜的配件发给我,被告派人帮我安装橱柜,橱柜已经安装完了。经我跟被告协商,我支付168380元的预付款扣除被告支付订制橱柜的订金,余额125000元由被告分期还给我,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借据》承诺还款。《借据》内容为“因业主廖珣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交付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本人刘正荣及支付家具尾款等费用共计195793元,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根据签订合同只完成订制橱柜部分项目,造成家具及电器等未下单,同意退回余款,即125000元,分两批支付,即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廖珣8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廖珣45000元”;落款为“欠款人刘正荣”。原告廖珣在庭审中称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未按《借据》还款。本���认为:原告廖珣向被告飞翔飞公司订购家具、电器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飞翔飞公司收取原告廖珣货款后未能按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据》可以看出被告飞翔飞公司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廖珣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从通知到达被告飞翔飞公司时生效,故被告飞翔飞公司收到原告廖珣起诉状时合同解除。《借据》实际上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飞翔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廖珣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廖珣要求被告飞翔飞公司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荣收取原告廖珣支付给被告飞翔飞公司的货款,并在《借据》中确认与被告飞翔飞公司共同向原告廖珣偿还货款余额,实际上是被告飞翔飞公司、���告刘正荣在履行与原告廖珣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财产混同,应共同向原告廖珣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廖珣要求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退还收取的家具款125000元,理由成立,被告飞翔飞公司、被告刘正荣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珣解除与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被告刘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珣退还货款余额125000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1361.90元,合计3245.90元(原告廖珣预交),由被告珠海市飞翔飞橱柜有限公司、被告刘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