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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岳星诉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星,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岳星,男,1960年8月5日出生。被告:李洪亮,男,1980年1月7日出生。原告李岳星与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星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李洪亮经李西安、邢海燕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用于买车。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截止2014年1月30日,还欠原告23000元,同年4月30日偿还5000元,此后再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元的借据,同年4月30日,被告偿还5000元,还欠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洪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称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岳星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