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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喻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喻某,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2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2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