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惠英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英,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陈惠英。被告李成国。原告陈惠英诉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英的委托代理人邵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英诉称,被告李成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7日借到原告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国向原告陈惠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成国向原告陈惠英借到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李成国立有《借据》给原告陈惠英收执。该份《借据》载明:“现借陈惠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成国,2015年1月27日”。此后,被告李成国因不偿还原告陈惠英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陈惠英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成国书写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国尚欠原告陈惠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成国借款后并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系无息借款,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惠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英还清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