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邵建国与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邵建国,男,汉族,195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马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跃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许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建国诉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鑫泰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跃进、常许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国诉称:原告2013年9月到被告鑫泰铝业公司工作,进公司后被分至一分厂上班。2013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车间装铝卷时由于叉车重量与铝卷失衡,原告与其他工友6人被叫到叉车上配重。期间铝卷脱钩,叉车震动后退将其6人摔下叉车,造成原告邵建国受伤,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泰铝业公司赔偿原告邵建国误工费11157.04元、伤残赔偿金32206.29元、护理费4853.16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066.49元。被告鑫泰铝业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2750元,应在误工费中扣除,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在被告鑫泰铝业公司工作过程中,摔伤头部,遂于当天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部硬膜下血肿;5、颅骨多发骨折;6、头皮擦挫伤;7、头皮血肿;8、左肘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61天后出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30×61)元;按每天2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20(20×61)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758.33(28472÷365×61)元;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64.4(9416.10×20×20%)元,原告仅主张32206.29元,应按照32206.2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在事故前的正常月收入为14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其误工费费为5600(1400÷30×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鑫泰铝业公司曾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2750元,扣减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50(5600-2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664.62元。同时查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鑫泰铝业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头部受伤,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建国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