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卫辉市友谊新村中区10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新日牌自行车样式电动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50元。案发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XX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