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鲍晶诉吴悦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晶,吴悦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鲍晶,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悦铖,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鲍晶与被告吴悦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晶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悦铖由刘岩担保向原告鲍晶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鲍晶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吴悦铖2013.10.14担保人:刘岩”。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鲍晶为证实被告吴悦铖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悦铖偿还原告鲍晶借款本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