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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红娴与金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娴,金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7号原告王红娴。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淑,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仁林。原告王红娴与被告金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娴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娴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女朋友系好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将95000元汇款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被告金仁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金仁林向原告王红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金仁林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王红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壹年,从2014年4月4日起到2015年4月3日全部归还,支付方式银行转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娴与被告金仁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娴借款9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金仁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红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