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允源与被告德化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源,德化县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黄允源,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退休教师,原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教育局,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黄文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刚锋,德化县教育局人事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起,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允源与被告德化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源诉称,原告系德化县上涌中心小学(退休)教师。1992年3月,因公伤残,经教育局批准,无安排工作,照顾休息,2009年1月复职。1987年3月,受学校指派在下乡采购木屑的工作中,不幸左手被锯断致残,住院治疗二个月,报销80%医药费。原告及时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教育局研究多年,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致工伤认定及赔偿一事,历经28年,至今未完善解决。2010年10月,由省教育厅批准为“因公致残五级”。致残后,教育局未经合法程序,无据非法克扣工资、津贴、不给各种正常调资和职称晋级,取消被泉州教育学院录取为中学语文教师进修资格和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考试资格,退休时又将错就错,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继续扣工、教龄18年、扣退休金20%。因公致残后,原告不能适应一线教学,要求教育局安排适当的工作或转行未果。此后从未给予靠、晋级和各种正常调资,未给享受应有工伤待遇和按公伤标准核发工资待遇及退休金。关于公伤退休养老待遇。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载明:“黄允源系教师,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工资是否被扣及是否未给予正常调资、晋级等问题,德化县教育局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给予认定并解决,对此上诉人黄允源可另行主张”,现要求补发项目:1.扣20%基本工资:906元×20%×12个月×22年=47837元;2.三晋中二工资差:(44元+80元)×12个月×22年=32736元;3.津贴:(退休教师)200元×5年×12个月=12000元;4.1995年至2006年二年一档、2007年至退休一年一档工资约50000元;5.因被扣工资、未正常调资而少缴住房公积金约10000元;6.因被扣工资、未正常调资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约10000元;7.按公伤标准更正以前被错计的工、教龄津贴及工资,补发以前被错计的各种待遇和正确发放今后的退休养老待遇,20%退休金暂计23049元,合计185622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化县教育局支付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85622元。被告德化县教育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的工资问题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受法律约束,原告通过调解生效解决了又来起诉,违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黄允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允源诉讼要求被告德化县教育支付被扣工资、津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人事争议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允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速 录 员 童乐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